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 洪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含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吳俊賢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辦理更生事件執行,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此說明。再查,本件原調查清算財團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587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號)、機車2輛(車號000-0000號、MUK-9095號);另查,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8日將名下郵政壽險解約,領取解約金24,624元,依前開規定屬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再查,因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均積欠動產抵押,本院認無處分實益,僅通知聲請人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並繳回已領取之郵政壽險解約金,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三、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並繳回郵政壽險解約金共103,211元後,未獲聲請人回應,而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前開保險已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無法處分,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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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新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扣押財產,已非屬清算財團。 |
| | | 已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前解約,且縱未解約,依新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扣押財產,已非屬清算財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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