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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  洪海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吳俊賢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清算程序終止裁定後,陳報其債權已於清算程序終止前清償,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本件清算程序當事人,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