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債 李復華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7元,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又查,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3年5月間領有款項131,103元,然其於同月旋即領出,現存款餘額僅17元,且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所領金額已用於維修家電、房屋等日常生活花費殆盡,無法繳回清算程序中分配,雖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考量其現年約69歲、無工作能力,每月所領年金與扶養費尚不足維持生活,將該存款用於生活所需應為合理,故認該所領金額已不存在,無法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僅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