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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債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
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收入驟降主張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切結名下無財產,雖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將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配偶,然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於變更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未變更要保人,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亦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簽立無財產切結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