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債 黃詩云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及機車、汽車各1輛,因存款低於解送費用、汽機車經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集保查詢報表、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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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郵局存款:31元 ⑵華南銀行存款:51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7元 ⑷台新銀行存款:94元 ⑸兆豐銀行存款:283元 ⑹第一銀行存款:29元 | |
| | | 尚欠動產抵押,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 | | 尚欠動產抵押,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且聲請人陳報已報廢,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聲請人113年度財產資料顯示有中華工程投資5,680元、東元電機投資100元,然現集保報表已查無任何投資;另聲請人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現值僅527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