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宗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左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3月14日裁定自114年3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薪資及每月領有5,040元租屋補助,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