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趙建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務人 樓之1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49元、汽車(車號0310-ME)1輛、機車(車號MBV-6506)1輛;再查,前開存款僅與解送費用相當,汽車超出內用年限,而機車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本院均認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僅6,570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金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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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已26年,遠超出耐用年限,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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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僅6,57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