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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安媚即陳素霞
務人               

代理人(法   顏子涵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兆奇、藍玉峯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孫馥禎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僅27分之1,該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70號(拍賣共有人馮南清應有部分1800分之153)、109年度司執字第5157號(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36分之1)均未賣出,且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保安路8巷34、36、38、42、42-1號建物及車棚,另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僅6分之1,本院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不予處分;固有財產存款部分,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另繼承存款新臺幣(下同)477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固有財產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經聲請人子女提出相當於解約金金額233,956元清償予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47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157號辦案進行簿、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應就債務人之不動產變價,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依本院115年1月5日函,視為不處分,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以清算財團變賣不動產,且聲請人無力提出現款,為避免減少清算財團可分配金額,本院不予處分不動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4,433元,經聲請人及其子女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繼承財產,被繼承人陳蘇去於114年6月10日去世,繼承人共3人,原應繼分為3分之1,然實際僅繼承6分之1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88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分之1)
61,311元(公告現值)
聲請人原應繼分為3分之1,主張礙於親屬壓力僅繼承6分之1,雖有減損財產之嫌,然如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計算差額僅6萬元,遠低於選任管理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不撤銷原繼承登記行為。
又本院認土地與建物非屬交易熱門地段,且建物坐落土地法律權原不明,恐影響買受意願,如未賣出,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故不予變價。
2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
10,300元(核定價額)
3
郵局存款
589元
聲請人提出應繼分196元,並分配與債權人
4
農會存款
452元
聲請人提出應繼分150元,並分配與債權人
5
一卡通儲值
393元
聲請人提出應繼分131元,並分配與債權人。
固有財產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33,956元
由聲請人子女分期提出相當金額,並分配與債權人。
2
存款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2228元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20元
(3)第一銀行:356元
(4)合作金庫:328元
(5)萬泰銀行:1485元
(6)土地銀行:126元
(7)星展銀行:406元
聲請人主張無力提出,因分散多帳戶,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存款總額又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不予處分。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88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183,935元
非屬交易熱門地段,且債權人自92年為假扣押迄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院認數變價不易財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故不予變價。
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為10,687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