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黃正輝即黃懷輝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富邦人壽保單(共7張)、翔耀公司股票與存款;另查,因存款分散於多帳戶,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故不予處分;再查,富邦人壽保單由本院於保險法修法前,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新臺幣(下同)616,385元,而股票則經本院通知券商解送後,委託臺銀證券變價後解送價金96,546元(已扣除解送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富邦綜合證券及臺銀綜合證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12,931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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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陳報願由本院終止全部契約,於保險法修法前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
| | | 分散於多帳戶,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
| | | 經本院通知券商解送後,委託臺銀證券變價後解送價金(已扣除解送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