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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請人即債  黃旭光  
務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並願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清償予債權人;另查,因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現值(聲請人共有部分),不足負擔有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全部債權,本院認無處分實益,而存款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0號函影本(拍賣無實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8,467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然因玉山銀行係對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僅就聲請人所共有部分),故本院職權認定其無預估擔保不足額,不列入分配,併此說明。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80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00號,1333地號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58、1416地號及803建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約2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0號三拍價格估定)
不足負擔抵押債權人玉山銀行所陳報債權總額,本院認無變賣實益,不予處分。

2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160,375元(共10張保單,含已變更要保人之Z000000000-00保單保險解約金)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7,832元(共2張保單)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
30,260元(共3張保單)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4
新光人壽保險
0元
非屬清算財團。
5
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34元
⑵土地銀行:43元
⑶玉山銀行:669元
⑷高雄銀行:239元
⑸台北富邦銀行:24530元
⑹郵局:463元
⑺陽信銀行:1000元
聲請人主張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因總額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2個月之金額,且多數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