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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妍臻即陳吟函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清算財團有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與存款,且願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新臺幣26,264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11,262元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14,432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存款
⑴郵局存款:56元
⑵臺灣銀行存款:7元
⑶玉山銀行存款:57元
⑷台新銀行存款:85元
⑸華南銀行存款:4元
⑹渣打銀行存款:32元
⑺台灣企銀存款:71元
⑻彰化銀行存款:1元
⑼上海銀行存款:75元
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2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