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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請人即債  施康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荷蘭商星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與凱基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單有處分之必要,故由聲請人自行回復要保人後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另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新臺幣646,256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
242,782元

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3年7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然已自行回復要保人,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2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
403,474元
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3年7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然已自行回復要保人,並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3
存款
(1)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5元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元
(3)土地銀行存款:13元
(4)星展銀行存款:2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南山人壽保單為健康險無解約金,全球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僅35,343元,凱基人壽尚有1張保單解約金為22,715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均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