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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昱翰即陳清濱
務人               



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之規定,擔任公正第三人,並經財政部核發公正第三人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處分方式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如未曾經強制執行,為節省鑑價費用,爰參酌實價登錄價格或以債務人持分之公告現值估定變賣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