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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吳懿芯即吳佩蓉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3張富邦人壽保單、富邦人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975元、存款2,878元與機車1輛,聲請人雖另有4張富邦人壽保單與1張台灣人壽保單,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再查,前開存款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保單解約金與理賠金則由富邦人壽解送,機車本院則認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60,728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310,297元
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295,530元
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246,048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2
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
約5,975元
由保險公司解送
3
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854元
⑵郵局存款:24元
由聲請人提出。

4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聲請人尚有4張富邦人壽保單,然解約金分為107,131元、37,529元、52,362元、5,797元,與1張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5,223元,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扣押,非屬清算財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