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施翰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對人即債 顏妤珊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鄭少君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吳泰德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葉恩慈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與機車,然存款低於解送費用,機車尚欠動產抵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集保查詢報表(查無投資)、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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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計算至114年8月1日餘額為43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又若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2月29日為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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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但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