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張曉菁
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優先)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劣後)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元及機車1輛,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機車超出耐用年限,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以要保人投保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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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12年超出耐用年限,且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