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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  王建雄  
務人                 
代理人(法   林易玫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5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故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⑴郵局存款:1元
⑵臺銀存款:4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新光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為108,840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