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慶
關 係 人 陳武昌
慶洲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慶、陳武昌、興洲興業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慶、關係人陳武昌、興洲興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27,8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尚有24,63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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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50.58 第2層:21.31 第3層:48.34 第4層:48.34 屋頂突出物:29.94 地下一層:129.12 地下二層:164.97 合計:49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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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育才段22建號,面積:2,81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9/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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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