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許立群即許立慶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立慶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440,000元㈡1,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許立慶105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㈠1,200,000元㈡600,000元㈢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㈠778,562元㈡389,268元㈢92,2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許立慶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立群,系爭不動產亦辦理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許立群,並經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等件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立群即許立慶之繼承人以114年5月2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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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民段2667建號,面積773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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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