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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古鋺圩  

關  係  人  郭宏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郭宏輝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郭宏輝於112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即債務人郭宏輝自114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596,6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郭宏輝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古鋺圩,並經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繳款催告書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古鋺圩及關係人郭宏輝以114年5月2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27日、11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421
(空白)
204.0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
鳥松區育才段
42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55.14
第2層:22.81
第3層:52.9
第4層:52.9
屋頂突出物:
30
地下一層:
120.28
合計:334.03
陽台:12.07
平台:9.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2建號,面積281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5/10000,主要用途:停車空間
備   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