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
(經原聲請狀所提出之借據條約記載「十、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额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或前置協商,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㈢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㈣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㈤借款人或關聯人為制裁名單者。㈥借款人於貴行授信前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情事,致貴行為錯誤評估者。㈦借款人所營事業,其以向貴行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被撤銷或停止許可、或遭受損失者。㈧借款人/保證人不履行或違反本借據或有關契約之約定或承諾之事項。十一、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㈡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㈢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㈣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像素行不能受償之虞者。㈤借款人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關聯人資訊、對交易之雜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去向不願配合說明、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或驗證文件等,且未於接獲資行通知後30日內提供者。㈥借款人/保證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㈦借款人/保證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等語,及綜合融資契約之條約記載「第十條: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㈢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㈣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㈤借款人或關聯人為制裁名單者。第十一條: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後,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㈡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㈢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符時。㈣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㈤借款人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關聯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去向不願配合說明、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或驗證文件等,且未於接獲貴行通知後30日內提供者」等語,但聲請人並未就「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