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詠育、陳巧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巧文邀同相對人林詠育為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440,000元部分,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林詠育,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或相對人林詠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8日補正裁定誤載請提出已對相對人林詠育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應更正為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相對人陳巧文邀同相對人林詠育為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85,250元部分,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林詠育,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或相對人林詠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8日補正裁定誤載請提出已對相對人林詠育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應更正為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