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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鄭博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4,200,000元㈡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5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㈠3,500,000元㈡400,000元㈢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㈡400,000元之到期日為114年5月12日,已屆期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迭經屢催不理,全部借款尚欠本金共5,302,5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6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後壁田
355-6
(空白)
7175.29
199/10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321
橋頭區後壁田段
355-6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4層:53.66
合計:53.66
陽台:3.05
雨遮:4.1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
共有部分
後壁田段3874建號,面積2827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5/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336,權利範圍9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