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智穎
相 對 人 王富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富澧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富澧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由其生母林香美同意,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期限為期三個月,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24日匯款9,750,000元及現金250,000元至相對人王富澧帳戶及其所經營之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而被繼承人林香美於113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7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林香美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招賢(聲請狀誤載與配偶王招賢已離異)、子女王宜雯、王富澧,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富澧,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然相對人王富澧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抵押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包含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約定清償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相對人王富澧於113年4月18日經由其生母林香美同意,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期限為期三個月,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24日匯款9,750,000元及現金250,000元至相對人王富澧帳戶及其所經營之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香美,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菲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1,750,000元、2,000,000元,及收款人王富澧,匯款金額為4,000,000元,無法釋明匯款之原因事實及清償期限,且收款人均非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林香美,
難謂已盡釋明抵押債權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責,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抵押債權及清償期已屆至之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法釋明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難謂符合民法第873條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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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庄段十三小段5893建號,面積:5,50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6/1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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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