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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秀蘭  

債  務  人  賴昶壬  

            許馨月  

            許瀚隆即許繼鴻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繼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A04、許馨月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38,4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6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11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735,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及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1,838,4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關係人即債務人尚積欠637,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法律費用等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子女許哲毓、許馨月、許馨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字第722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遺產由其配偶A03、子女許瀚隆繼承,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3,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許繼鴻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23號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許繼鴻生前及關係人A04、許馨月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筆秀
272
(空白)
163.88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