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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黃睬鈞  


            黃國偉  

關  係  人  彤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秀卿  
關  係  人  品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新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郭新政、黃秀卿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關係人黃秀卿、郭新政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1,6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並以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品釧有限公司、黃秀卿、郭新政、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為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6日、票面金額2,01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1,546,773元或借貸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1
(空白)
393
 全部(黃睬鈞1/1)
2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3
 (空白)
214
全部(黃睬鈞1/2、黃國偉1/2)  
3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5
 (空白)
393
全部(黃國偉1/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