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淑君
相 對 人 李慧君即李宏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宏仁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3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宏仁於9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9日起至118年3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李宏仁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9日止,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10,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李宏仁於11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慧君,且李慧君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李宏仁之遺產由其子女李慧君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宏仁於11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李慧君,且李慧君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李宏仁所遺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慧君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存證信函、掛號查詢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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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楠梓段一小段437建號,面積:6,8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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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