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進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進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