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廣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彥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十四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㈡項第第⑴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陳英彥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合法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臺端原提出之催告函,經送達相對人陳英彥之最新戶籍地址遭退件,未合法為加速條款催告通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