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秀梅
關 係 人 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關 係 人 林鴻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梅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林靜怡、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偕同關係人林靜怡、林鴻裕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8日、113年6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5月29日及114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900,000元、5,800,000元之本票2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有3,5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民段2925建號,面積223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3,權利範圍117/10000)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