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進來
關 係 人 黃福枝
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福枝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3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於114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41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4,172,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關係人黃福枝已於114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賴進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
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本件關係人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為黃洛暘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將債務人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洛暘,更正為「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賴進來、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賴進來、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賴進來、關係人黃福枝、黃洛暘即全能水電冷氣工程行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