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0月3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㈣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8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28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以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4,236元(借款450,000元部分)、本金1,486,451元(借款2,05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8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28年10月3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以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23,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0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以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5,7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左營
新庄
十二
993
(空白)
 1,904
100/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933
新庄段十二小段99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7層:85.09
電梯樓梯間:15.53
合計:100.62
陽台:16.66
花台:2.31

全部
左營區明華一路99號7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十二小段2942建號,面積:6,4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