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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朱嘉萍  
相  對  人  黃雅容  

關  係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住○○市○○區○○○路00號九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與債務人即關係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3日邀約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㈡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166,9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委任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4年12月4日、115年5月13日橋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拍字第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永仁
177-2
(空白)
21.73
  1/26
 2
 高雄
仁武
永仁
 177-8
 (空白)
  511.09
  1/24
 3
 高雄
仁武
永仁
 177-21
 (空白)
  81.67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11
永仁段177-21 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1層:44.20
第2層:44.20
第3層:44.20
第4層:44.20
合計:176.80
陽台:30.47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