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廖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26年2月16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16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71,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26年2月16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16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8,3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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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公段917建號,面積:4,28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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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