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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宏哲  

關  係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關  係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關  係  人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哲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林宏哲及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4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宏哲偕同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劉依芳、林思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114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1,42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本票後,僅獲部分支付,尚有10,890,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9日及114年3月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林宏哲及關係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禾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建生交通有限公司)、劉依芳、林思奇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6日、3月 17日、3月3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金鼎
167-7
(空白)
169.54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653
仁武區金鼎段
167-7地號土地
門廊、停車空間、集合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1層:63.38
第2層:63.38
第3層:63.38
第4層:63.38
第5層:38.04
突出物1層:
14.09
合計:305.65
陽台:22.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