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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林君展  



關  係  人  林君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120,000元㈡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10年9月7日㈡110年9月14日偕同關係人林君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5,100,000元㈡3,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07,3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26日、4月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寶米
265
一般農業區
68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1
岡山區寶米段
265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1層:41.28
第2層:20.48
第3層:41.28
第4層:41.28
第5層:20.48
合計:164.8
陽台:22.86
花台:0.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