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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梁素嬅  

關  係  人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素嬅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梁素嬅及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9月1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梁素嬅及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15,000,000元、4,000,000元、16,000,000元之本票4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遭債務人拒絕付款,尚積欠30,704,922元及遲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7日、3月2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梁素嬅及關係人峰丘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039-18
(空白)
84.4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568
左營區菜公段六小段
1039-18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2.73
第2層:40.91
第3層:42.73
第4層:42.73
屋頂突出物:18.6
合計:187.7
陽台:27.5
雨遮:1.76

全部
高雄市○○區○○街
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