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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關  係  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晴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許世賢、關係人即債務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邀第三人蔡晴雯、相對人許世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第三人蔡晴雯遭第三人債權人強制執行中,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24,4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關係人得崴眼鏡光學有限公司、相對人許世賢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194
(空白)
197
  全部
2
高雄
鳥松
大華
194-18
(空白)
14
1/17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224
大華段19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7.14
2層:27.91
3層:47.11
4層:46.45
5層:18.44
合計:197.05
陽台:47.59
雨遮: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