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唐娃英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優先債權)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劣後債權)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民國114年7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4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19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主張因受有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於114年1月21日進行膝關節鏡手術,現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及枴杖或助行器行走,醫生建議需休養3個月,且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因而影響工作收入,暫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停止履行更生方案6個月,並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因受傷影響所得,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