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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陸薏如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陸薏如業於114年9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陸薏如之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則陸薏如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陸薏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