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永賢
邱瓊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記載「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後,該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