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蔡宗頴  
相  對  人  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許祐綾」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