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耿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80,1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