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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克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克成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編號0018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11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7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