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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凱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喬業  

相  對  人  胡新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815751
002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1年12月28日
815752
003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1月28日
815753
004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2月28日
815754
005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3月28日
815755
006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4月28日
815756
007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5月28日
815757
008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6月28日
 815758
009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7月28日
 815759
010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8月28日
 815760
011
109年9月28日
  71,000元
112年9月28日
 81576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