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正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請求金額是否為新臺幣5,261元?
據台端提出之本票原本,面額國字為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即5,621元),然小寫數字為5,261元,兩者不一致,以國字5621元為主,請具狀說明本件是否請求金額為5,26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