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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漢郎  
相  對  人  任蓮華  

            林隆富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1日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365222
002
112年11月23日
20,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3652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