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裕
相 對 人 陳宥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38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38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3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1至038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39、040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而聲請人表明本票均屆期後提示,顯然尚未到期即為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039、040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