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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文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僅繳納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250元,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