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宗寶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確認本件相對人為林宗「寶」?抑是林宗「寳」?(聲請狀相對人列載林宗「寶」,惟本票發票人為林宗「寳」,兩者不一致。)
二、相對人林宗寶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